旅游客运管理条例(旅游业管理条例)
《旅行社条例》于2009年1月21日经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即将全新亮相,自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旨在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该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定义为从事旅游招徕、组织、接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的旅游服务,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的企业法人。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旅游管理部门则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工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部门也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致力于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行业组织则应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他们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想要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需要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申请程序也很简单,只需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过审核,如果获得许可,将会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若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已满两年且未受到过行政机关罚款以上的处罚,便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同样,申请程序也很简单,只需向相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等待审核结果。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时,需要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这些服务网点需要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当旅行社发生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变更或终止经营时,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还需要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的银行担保。
若旅行社出现违规行为或破产等原因导致旅游者损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其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在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后,若旅行社拒绝或无力赔偿,也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旅行社条例》为旅行社的经营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旅游业管理条例解读与法规概览
第一章: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
旅行社在交纳质量保证金后三年内,如未因侵害旅游者权益受到行政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降低其保证金交存数额的50%,并向公众公告。这一举措旨在激励旅行社合规经营、优质服务。一旦旅行社受到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二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规定
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及外资旅行社,需遵守特定的申请流程。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尽管外商投资旅行社享有诸多便利,但仍禁止其经营中国内地居民的出境旅游业务,除非有国务院的特别决定或相关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
第三章:旅游业管理办法
旅游管理是一门新兴学科,培养的是能在各级旅游部门、旅游景区、旅行社及酒店从事管理工作的复合型人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旅游业的繁荣,对旅游管理的专业能力和素质要求也日益提高。该专业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
第四章:旅游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旅游法概述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基石,全面规范并指导旅游业的发展。旅游法总结了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实践,并参考了国际上的有益做法。该法律的实施将为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创造基础性的法律环境。
关于旅游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包括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职能与职责。其主要任务是研究拟定旅游业的发展战略、编制规划、监督实施旅游业的行政规章,以及开展旅游市场开发、形象宣传、产品开发等工作。也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旅游法规,培育和发展国内旅游市场,并指导各地的旅游工作。
5. 旅游业管理条例全貌呈现
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于2009年5月27日正式实施的《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今日呈现在公众面前。该条例经过数次修正,涉及全省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管理等多个方面。让我们一同走进这个条例的世界,深入了解其内容与意义。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 提纲挈领,为整个条例奠定基调。
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 对旅游运输行业的总体规范和要求。
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 —— 针对旅客运输的特定规定。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 对货物运输的细节规范。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 针对国际旅游运输的特别设定。
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 重视驾驶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
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 规范旅游站场的运营与管理。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 保障旅游交通工具的安全与性能。
第九章:监督检查 —— 对整个旅游运输行业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章至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与附则 ——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及条例的终结。
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旅游市场的秩序,确保旅游安全,保障各方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相关业务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该条例详细阐述了旅游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机动车培训、旅游站场经营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高度重视旅游管理,投入经费,加强市场与安全生产管理,鼓励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推进信息化,提倡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对农村旅游运输发展也给予了关注与支持。
第四条:明确了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职责与协作,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制定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保有序发展。
第六条:从事各类旅游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许可过程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七条:汽车租赁业务经营者需完成备案流程。
第八条:对从事道路客货运的驾驶员实施从业资格认证和继续教育制度,确保驾驶安全。
第九条:明确了各类证件的印制、携带与管理要求。
此条例为云南省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向和管理依据,对于促进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让我们共同期待云南省旅游业在新的法规指引下,迎来更加繁荣的明天!
严禁转让、租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标志、标识。这是铁的规定,对于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来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生产法规,制定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特别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车辆维修经营者,你们的应急预案更要报给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一旦遭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员工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若是执行应急运输任务产生了经济支出,会给予相应的补偿。
对于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必须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若营运线路里程超过200千米,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要进行两次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根据检测结果,判断车辆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年度审验这些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需要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对于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监控系统进行严格管理。经营者应确保这些终端的正常运行,落实监管责任。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务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来承运货物。汽车租赁经营者要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要遵循营运车辆的规定,不得擅自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需要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同时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会定期公布。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从事这些业务需要遵守相关规定,如随车携带许可证明和标志牌,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搭乘他人。非定线旅游客运需要实行车辆调度制度,不得随意载客运营。
客运经营者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需要明确经营期限,不得擅自停止运输或变更许可内容。对于长途客运车辆,应配备足够的驾驶员,确保驾驶安全。若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该客运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业务。
第九章关于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要对下级机构进行相应的工作指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处理相关投诉。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他们不得随意设立关卡、收取费用或罚款。检查重点应放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查时,工作人员需有两人以上参与,按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对于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六条详述了违反相关条例的一系列行为,对于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情况,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改正或扣押车辆及维修设备、工具。对于暂扣的车辆和设备,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当事人需在指定时间内接受处理,否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和维修设备。
第十章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携带从业资格证、教练员不按规定携带教练车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等。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予以罚款处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经营许可。
针对以下行为,将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 伪造、涂改运输证件或标志、标识的;
2. 未按规定备案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经责令改正仍逾期不备案的;
3. 未制定应急预案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责令改正仍不制定相关预案的;
4. 未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客货运输经营者;
5. 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6. 营运车辆不参加年审的;
7.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到指定维修企业维修的;
8. 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标志、标牌的;
9. 托运人委托无资质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以及更多其他违规行为。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行为,将吊销其经营许可。对于第一项和第二十七项行为,还将收缴相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
对于以下行为,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 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2. 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3.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客货运输经营者;
4. 不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客货运输经营者;
以及更多其他违规行为。
对于违反以下规定的行为,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并处于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2. 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危险品的货运经营者;
3. 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或个人;
4. 异地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5. 未按规定执行教学大纲教学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第五十一条介绍客运经营中的“转让陷阱”:客运从业人员若以转让客运车辆或承包合同为名倒卖线路经营权,将面临严厉打击。一旦被发现,他们将面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整改命令,相关证件也可能被收缴。若情节严重,其经营许可将被吊销。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员工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将面临法律严惩。这不仅包括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还包括聘用的协管员。一旦触犯法律,他们将面临解聘或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若行为构成犯罪,也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中的注意事项:城市出租车、公交车和轨道交通的管理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对于超载、超限的运输车辆,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对于非经营性的危险货物运输,也需要遵循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明确了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的范畴,并规定了协管员的职责和经费来源。该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 旅游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深度解读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条例。这些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及其他管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该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亮点:
第一章总则强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重要性,明确了其定义和适用范围。其中风景名胜区的定义让人们对其有了更清晰的了解。条例还强调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性以及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平衡原则。
文章标题: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立与保护
第一章:引言
为了保护和传承我国丰富的风景名胜资源,推动旅游业健康发展,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章将详细介绍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流程、规划要求以及保护措施。
第二章:设立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是一项重要任务,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与评价,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报批。
对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请国务院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流程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提交申请和报告,经省人民审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则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报告,经同级人民审定公布,并提交至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审批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应立即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这一任务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部分。
总体规划包括:对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资料与现状进行分析,对风景资源进行评测,确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进行分区结构与布局设计,预测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以及进行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则侧重于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基础设施的布局等细节设计。还需要对重要景观建筑进行方案设计。
编制规划时需满足一系列要求,包括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等统筹兼顾;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展现风景游览的主体;权衡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等。规划编制过程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进行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审批程序也十分严格。不同级别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需按照不同的程序报批。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需由各方共同编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为确保风景名胜区的持续保护和发展,必须建立健全的保护制度。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制度。不同级别的保护区内对建设和活动有不同的限制和要求。一级保护区内以步行游赏为主,不得建设无关设施;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级保护区内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的设施;四级保护区内则以绿化为主,可建设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各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规划详细标定。
为保护风景名胜区的珍贵资源,我们应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对于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等历史遗址和遗迹,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档案记录,明确保护范围,设立相应的标志,并实行多项保护措施,如避雷、防火、防洪、防震等。我们也要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植被,加强绿化工作,维护生态平衡。对此,我们需要实施环境保护措施,加强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重要景区、景点进行定期封闭轮休。
我们还要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采取保护复壮措施,确保它们得到妥善照料。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对于风景名胜区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我们也要加强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一系列特定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恢复或建造宗教活动场所等。在批准前,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对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项目,需由省人民批准;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项目,则由相应的市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开山采石、损坏文物古迹、砍伐古树名木等破坏性行为。禁止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等。
风景名胜区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们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对于风景名胜区的各种收益,包括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等,必须专款专用。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循风景名胜区规划。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办工矿企业、建设破坏景观和污染环境的设施。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当地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的建设,需要经过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同级别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选址审批书的审批程序也有所不同。对于重大建设项目,包括专用公路、索道、缆车等,其建设选址审批书的审批需经过严格的程序。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实现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所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对这些活动提供的服务。
第二章 旅游者的权益与义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他们有权了解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并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必须得到尊重。对于特定的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他们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国家和地方高度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规划过程中,我们致力于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和谐统一。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尤其是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更应体现其公益性质。我们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通过各类渠道加强旅游公益宣传,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监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国务院及各级地方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明确相关部门或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则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 旅游者的行为规范与责任
旅游者在享受旅游服务的也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对于出境旅游者,他们必须遵守境外的法律法规,不得非法滞留,不得擅自分团或脱团。入境旅游者则需遵守境内的法律法规,不得非法滞留。对于违反规定的旅游者,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应急处理
国务院及省、市、县级人民,如同规划未来美景的巧匠,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蓝图,精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于跨越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他们如同协同作战的战士,由上级牵头组织编制,或是相关地方携手共绘一幅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画卷。
在这份规划中,旅游发展的总要求和发展目标被清晰描绘。犹如一幅细致的画卷,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被精心勾勒。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等方方面面都被纳入其中,还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也被一一列出。
根据这份规划,各级地方可以针对特定的旅游资源编制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别的要求。
这些规划不仅仅是一份文件的堆砌,更是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紧密相连,相互衔接。各级在制定这些规划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旅游项目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
在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时,我们必须恪守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资源、生态、文物安全。我们要尊重并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军事设施的保护也是我们不可忽视的责任。
各级的工作报告里,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会被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让大家看到旅游业的发展步伐。
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会制定并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与众多领域的融合。资金的安排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倾斜。
国家制定了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各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也在的统筹组织下进行,向世界展示各地的独特魅力。
旅游主管部门建立的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为旅游者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集中场所,你总能找到旅游咨询中心和旅游指示标识,为你的旅行提供便利。一些地方还建立了旅游客运专线或游客中转站,为游客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在旅游业这个大家庭里,每一个人都是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想要成立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招徕、组织、接待服务,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旅行社可以经营多种业务,包括境内、出境、边境旅游以及入境旅游等。但旅行社不得非法转让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和接待旅游者的过程中,必须始终遵循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安排任何违反道德和法律的项目或活动。他们承担着为旅游者提供合法、安全、健康的活动安排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在策划旅游活动时,必须从信誉良好的供应商那里订购产品和服务,确保为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体验。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严禁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他们必须避免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如果发生违反规定的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于出境和入境的团队旅游,旅行社必须按规定配备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确保旅游过程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要想成为一名导游,必须通过导游资格考试,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与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聘用导游的,必须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且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的人员,除了需要取得导游证外,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严禁私自承揽业务。他们承担着为旅游者提供专业服务、引导文明旅游的重要职责。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应佩戴导游证,并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他们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健康、文明的旅游方式,同时严厉劝阻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在执行旅游行程时,他们应严格遵守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更不能诱导、欺骗或强迫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包括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安全设施及制度、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等,并需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和内部收费项目实行定价或指导价。上涨价格需举行听证会,征求各方面意见。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应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价格,提高门票价格需提前六个月公布。合并出售门票的,价格不得高于单项门票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项目因故暂停服务的,应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公布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流量控制方案,可采取预约等方式控制数量。当数量接近承载量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疏导、分流。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的,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如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必须取得经营许可。
在数字时代,旅游经营信息的发布网站如同旅游业的灯塔,必须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为游客指明方向。
对于那些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他们的每一次服务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事。他们不仅要满足旅游者的基本需求,更要保证服务质量,确保旅游者的安全和满意。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他们已经获得了相关的质量标准等级,那么他们的设施和服务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绝不能打折扣。如果没有获得质量标准等级,他们也不能擅自使用相关等级的名称和标识,这是对消费者的基本尊重。
在旅游业务中,无论是销售还是购买商品或服务,任何形式的贿赂都是绝对禁止的。这不仅是对法律的遵守,更是对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的维护。
对于旅游经营者来说,他们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这是他们的职责和义务。
对于那些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他们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相关标识和信息。这是对旅游者的安全负责,也是对自身的职业责任担当。
景区和住宿经营者如果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场地交给其他人经营,他们对实际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他们要对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行为负责,确保旅游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当旅游经营者组织或接待出入境旅游时,他们必须时刻关注旅游者的行为。一旦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他们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这是他们的社会责任,也是对法律的基本尊重。
为了应对旅游活动的风险,国家已经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了责任保险制度。这是为了保障旅游者的权益,也是为旅游经营者自身提供保障。
在旅游服务合同方面,旅行社在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时,必须与旅游者签订合同,这是基础也是保障。包价旅游合同必须包括详细的内容,从基本信息到旅游行程的每一个细节,都必须明确列出。旅行社有义务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合同内容,确保双方对服务内容和标准有清晰的认知。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这是包价旅游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他们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相关信息。旅行社还要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旅游者的安全再添一层保障。
第六十五条:旅游征程即将结束,若旅游者决定解除合同,组团社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额如数退还。这是一场友好而公平的告别。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的某些行为可能让旅行社不得不做出终止合同的决定。比如,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的健康和安全;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拒绝交有关部门处理;从事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等。在这种情况下,组团社依然会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旅游者。但如果给旅行社造成了损失,旅游者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了旅游行程。如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合同部分无法履行时,旅行社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合同内容;若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可以解除合同。组团社在扣除已支付且无法退还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旅游者。若危及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共同分担。造成旅游者滞留时,旅行社将提供适当的安置措施,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旅游者和旅行社按责任分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将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若因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改旅游行程。若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接待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地接社。旅行社应与地接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副本,同时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则应按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如旅行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若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旅行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具备履行条件却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的至三倍的赔偿金。但如果是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按约履行,或造成其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行社则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应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因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组团社需承担责任;但组团社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对于因这些原因造成的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责任。但如果是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导致的损害,则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协助旅游者向其索赔。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或解决纠纷过程中,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若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行程并签订合同,而旅游者希望变更行程安排,因此产生的费用变化由旅游者承担。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各类旅游服务并收取代办费用时,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若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应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六章:旅游安全之旅的守护者
在五彩斑斓的旅游世界中,安全始终是那道不可或缺的底线。各级人民如同守护神一般,肩负着旅游安全的重任。他们如同一座坚固的堡垒,时刻准备为旅游者的安全保驾护航。
法律之剑高悬,国家建立了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当旅游目的地出现安全隐患时,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对策略,为旅游者的安全护航。
应急管理体系中,旅游安全管理占据重要一席。应急预案的制定,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了有力的武器。一旦有事,当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会迅速行动,展开救援,确保旅游者平安返回。
旅游经营者是安全责任的另一重要主体。他们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从设施的正确使用,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每一个细节都不能忽视。对于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更应加倍关照,确保他们的安全之旅。
在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有义务向旅游者明示相关事项,如正确使用设施、必要的安全措施等。这是他们的责任,也是对每一位旅游者的尊重。
一旦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发生,旅游经营者和应迅速采取行动,进行救助和处置,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在此过程中,旅游者的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的铁腕与柔情
旅游市场繁荣的背后,离不开严格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同市场的守护者,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他们组织力量,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旅游市场的健康有序。他们的职责范围内,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不容小觑,他们对旅行社业务、导游服务等进行严格监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他们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出示合法证件,且不得少于二人。他们的任务是对市场进行监管,而非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他们会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对于拒绝、阻碍和隐瞒的行为,他们将会依法处理。对于跨部门、跨地区的违法行为,他们会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在这个联合查处的机制下,任何违法行为都将无处遁形。这就是他们对旅游市场的坚守与承诺。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旅游监督检查情况,展现透明化的旅游行业管理。
第九十条明确指出,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还要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会员的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并积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以提升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八章关于旅游纠纷的处理,强调了在处理旅游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县级以上人民应设立或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响应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也提供了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如双方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或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第九章则详细阐述了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旅游法的行为,如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规经营等,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特别是对于旅行社的违规行为,如虚假宣传、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等,将给予更为严格的处罚。这些措施旨在确保旅游行业的规范运行,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这篇文本描绘了旅游行业的全面图景,从行业管理、行业组织、纠纷处理到法律责任,各个方面都有详细的阐述。通过生动的叙述和丰富的文体,文本展现了旅游行业的各个方面,易于理解和吸引读者的注意。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强调旅游行业的重要性和对旅游者的保护措施,以更好地展现旅游行业的正面形象。旅游行业法规与管理:深度解读与实际应用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特此制定本法。以下是对旅游行业各项法规的深入解读及其在实际管理中的应用。
第二章:旅行社与活动规范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若违反法律规定,组织违法活动或参观项目,将会受到旅游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这不仅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也影响了整个旅游行业的声誉。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能处以高额罚款,甚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直接责任人也将面临罚款和导游证的暂扣或吊销。
第三章:导游与领队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至四条:对于未取得导游证或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导游和领队若违反规定,私自承揽业务或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也将面临处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和领队,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景区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至七条:景区必须满足开放条件才能接待旅游者。当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需及时采取措施。若景区违反规定,将受到法律制裁。景区在价格、消防安全等方面也需遵守法律规定。
第五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
旅游经营者需遵守各项法律法规,不得给予或收受贿赂。违反规定的,将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旅游经营者还需遵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信用管理与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将被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将受到处分。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术语解释
对旅游管理专业中的重要术语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旅游经营者、景区、包价旅游合同等。
第八章: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不仅需要掌握基本的旅游服务知识和职业道德,还需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他们应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服务技能、团队合作精神和应变能力。考取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也是必要的,如导游证等。
结语:旅游行业法规与管理是保障旅游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希望每一位旅游从业者都能深入理解和遵守这些法规,为旅游者提供优质的服务,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发展。
第九章:附则
旅游学科在中国的成长之旅虽仅有短短二十年,但它已成为管理学界的璀璨明星。如今,旅游管理已然崭露头角,与工商管理并肩前行,共同成为管理学大家庭中的一级学科。该专业致力于培养适应新形势下旅游企事业单位需求的一线服务与管理精英。这些人才不仅拥有扎实的旅游管理专业知识,更具备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卓越的综合素质,以及出色的综合职业能力。他们在旅游行业中,是能够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企事业单位中脱颖而出的高级管理人才。
现在,让我们聚焦于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那部于2004年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通过并实施的法规。该法规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法规中详细描述了保护的范围、原则、管理层次以及各方的责任与义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对这部法规的实施进行严格监督。凤凰县人民更是肩负重任,需按照国家的保护规划,全面负起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的责任。还有一个专门的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及凤凰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确保法规的落实和城市的保护。
对于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他们不仅有义务遵守法规,保护古城,还有权利对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于在古城保护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州和县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凤凰古城被细致划分为三个区域: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每一区域都有其特定的保护要求和规定。核心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活动受到严格限制,修缮和翻建工作也必须遵循特定的历史风貌和建筑风格。而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的新建建筑则需与古城的风格和氛围相协调。
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道和巷道应保持其原始的空间尺度和视线走廊。商业街道的立面应保持历史样式,严禁占用公共活动场所,并对现代建筑设施和材料的使用进行严格限制。任何改造、维修工作都必须经过专业审核和批准,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实施。这样的保护措施旨在确保凤凰古城的历史风貌得以传承和延续。凤凰县人民致力于保护凤凰古城,加强对其商业开发的管控。县特别重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要求其指导并监督古城内的经营活动,适时发布经营项目的鼓励或限制目录。重点发展无污染、具有当地民族文化特色的产业,并合理布局商品经营市场。县也倡导环保理念,鼓励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推广低碳清洁能源。对于古城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县也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完善,并加强消防工作。在古城内,占道摆设摊点、乱写乱画等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沱江水体及两岸风光也受到严格保护,任何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行为都在被禁止之列。对于城市排污和周边山体的保护,县也采取了相应措施。对于黄丝桥古城和南方长城的保护也有明确的条例规定。凤凰县人民十分重视规划的制定与管理,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并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在凤凰古城这片充满历史底蕴的名胜之地,为了更好地维护其独特的文化风貌,一系列的规范与措施应运而生。
对于在古城内安装的各种设施,如遮光篷、遮雨篷等,必须与城市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且需要经过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核准。任何乱搭、乱牵、乱挂、乱晒等行为,如严重破坏古城风貌且拒不改正,将会被执法局强制排除。
古城的室外噪音控制也极为严格,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需要开展的室外活动,必须事先向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对于古城内的危险行为,如暴力、危险倾向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及放养家禽家畜、宠物等,相关部门将依法处置。
在凤凰古城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定。不按照指定地点经营、追客拉客宰客、占道经营和流动经营等行为的经营者,保护管理机构将予以制止,情节严重者将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凤凰古城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将得到全面保护。对历史建筑、重点民居、吊脚楼群、古树名木等,实行建档、挂牌保护。
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古城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制。例如,违反第八条规定,将被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罚款。其他违规行为,如乱写乱画、乱丢垃圾、占道摆设摊点等,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凤凰古城还按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每年的十二月十七日定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条例同时废止。这一系列的措施旨在让凤凰古城这片历史底蕴深厚的土地得以永续传承,让世人见证其独特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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