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适用范围包括)

奇人奇事 2024-12-18 13:49www.kangaizheng.com奇闻异事

一、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应用范围

旅行社需依法缴纳保证金,以确保旅游者的权益得到妥善保障。当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时,保证金将被用于支付旅游者的损害赔偿和紧急救助费用。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旅行社和旅游者均有权解除合同。

二、旅游质量保证金的含义

为了应对导游个人原因导致的旅游纠纷,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导游需缴纳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这是服务行业中的一项特殊规定。导游在陪同游览过程中需严格遵守规定,不得随意更改行程、强迫购物、收取不当得利或甩客。一旦发生问题,游客将能够及时得到理赔。

三、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误解

缴纳质量保证金对旅行社而言是合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在经营期间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预先交纳的专用款项,用于保障旅游者的权益。不同业务类型的旅行社需缴纳不同数额的保证金,如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需缴纳60万元人民币。这些保证金将存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若旅行社终止经营,保证金将予以退还。

四、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用途

介绍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背后故事:五大看点及其适用范围!

当你踏入旅行社的大门,你会发现这里有一个严谨而充满规范的运作体系。执法人员在检查时,会重点关注哪些内容呢?跟随我们,一探究竟!

检查人员会仔细核查旅行社的营业资质。你是否看到业务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悬挂在显眼之处?这是旅行社合法经营的必备要素。他们还会关注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确认是否已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也是重点之一,看其是否规范操作,防止租借许可证等不良行为的发生。

接下来,检查人员会关注旅行社的员工情况。职工名册与实际从事导游、领队服务等人员是否相符?旅行社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存在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收取费用等违法情形?这些细节的核实,都是为了保障旅游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在宣传招徕方面,执法人员会警惕超出许可经营范围或使用诱骗、欺诈性宣传语等行为。他们还会深入调查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旅游意外保险的提示购买也会被检查。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情况也是重点之一。旅行社是否按照规定交纳或补交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这是旅行社信誉的保障,也是旅游者权益的保障。

检查人员还会关注旅行社与供应商的合作情况,如协议签订、供应商的选择等。旅游合同、行程单等业务档案是否完整规范并保存2年以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这些都是执法人员会深入调查的内容。

而对于旅行社分社的检查,执法人员同样会关注经营场所的证照悬挂、登记事项的变更、人员管理制度等方面,以确保分社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为旅游者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2.4 旅行社服务网点的检查要点

执法人员在检查旅行社服务网点时,将依法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以确保旅游市场的规范运营:

(一)营业场所是否醒目地悬挂旅行社服务网点的备案登记证明及营业执照,以验证其合法经营的资质。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等核心信息发生变更时,是否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以维护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三)对于网点人员、合同、业务、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要深入审查,特别是要严查是否出现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违规行为。

(四)企业职工名册也是核查的重点,以确保人员配置和资质符合行业规范。

(五)宣传招徕活动是否合规,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经营范围或使用误导消费者的宣传语,是否从事非咨询业务,以及是否存在以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消费者等行为。

(六)还需核查是否以设立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确保旅游者的权益。

(七)检查是否存在私自与设立社以外的旅行社等组织或个人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况,防止市场乱象。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也是不容忽视的。

6.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专用机构与资金用途

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这是一个敏感话题。质量保证金是旅游局收取的押金,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能擅自使用。若因资金紧张需解决周转问题,建议寻求合法贷款途径。若因合作伙伴压款导致资金紧张,建议双方沟通协商。对于质量保证金的含义,根据新规,国内旅游质量保证金为20万,国际旅行社则为120万。具体数额与应用需查询“旅行社条例”,其中有着十分明确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并有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规定与办法来规范其使用和管理。这一制度旨在加强对旅行社服务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旅行社的规范经营。

7.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定义与规定

第一章 旅游管理与组织

国务院高度重视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建立了完善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全面负责协调旅游业的发展。各级地方积极行动起来,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保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得到全面统筹。为了实现有效的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纷纷加入到这一行动中,共同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这是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的时代要求,更是旅游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二章 旅游者的权益与责任

旅游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他们有权了解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优质服务。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得到充分的尊重。针对特殊人群如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法律明文规定他们在旅游活动中应享受便利和优惠。当遇到危险时,他们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一旦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作为旅游者,在享受权利的也应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在购买旅游服务时,应如实告知个人健康信息并遵守安全警示规定。对于因违反安全规定而造成的后果,需依法承担责任。出境或入境的旅游者,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滞留或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策略

国务院及各地方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按照规划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时,需考虑旅游业发展的总体目标、资源保护和利用、产品开发、服务质量提升等多方面内容。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应由上级或相关地方共同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各级在编制土地利用、城乡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旅游业的需求,确保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兼顾旅游业的发展。在推进旅游业发展的必须注重资源保护和生态环保,尊重传统文化和习俗。各级对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区域旅游合作和与各行各业的融合,特别扶持特定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筹措资金,大力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水平,并全面推广旅游形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战略,全面推广旅游形象。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构建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积极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县级及以上地方同样肩负着本地旅游形象推广的重任。

第二十六条 为了更好地服务旅游者,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的地方需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为旅游者提供包括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等在内的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交通要道及游客密集场所应设立旅游咨询中心,景区及主要景区道路应设置明确的旅游指示标识。旅游资源丰富的地区,更应结合实际,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游客中转站,为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旨在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招徕、组织、接待服务,必须满足一定条件,获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完成工商登记。这些条件包括: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合格的管理人员和导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经营的业务包括境内、出境、边境和入境旅游,以及其他旅游业务。若经营出境和边境旅游业务,需获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按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权益损害以及紧急救助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发布旅游信息时,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和接待旅游者时,不得安排参与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杜绝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如发生此类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货款,或退还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或入境旅游时,应配备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通过导游资格考试的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后,可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与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聘用导游时,应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者,需取得导游证,并具备相应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与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接业务。

导游和领队是旅游行程的守护者,他们必须严格执行每一个细节,不得擅自更改行程或中止服务,确保旅程顺畅无忧。他们应该拒绝任何形式的贿赂诱惑,坚决避免诱导、欺骗或强迫游客购物或参加额外付费的旅游项目。

景区的开放背后有着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完备的安全设施和制度,以及满足安全风险评估的条件。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措施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也必须得到遵守。这些条件的设立旨在确保每一位游客的安全和舒适体验。

对于那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和额外收费项目实行定价或指导价,旨在控制价格上涨。任何想要收费或提高价格的行为,都必须经过听证会,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确保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景区应该逐步免费开放公益性的场所,如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

景区在显眼的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和额外收费项目的价格,让游客明明白白消费。如果景区决定提高门票价格,必须提前六个月公布,给游客足够的时间做好准备。对于合并出售的门票,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任何一项。如果景区内的核心项目因故暂停开放或停止服务,必须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景区的接待能力有限,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制定和实施流量控制方案,采取预约等方式控制游客数量。当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当地报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确保游客的安全和舒适体验。

城镇和乡村的居民可以依法利用自己的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从事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如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眼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必须保证信息的真实和准确。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必须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游客个人信息,旅游经营者必须予以保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在车辆和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景区和住宿经营者如将经营项目或场地交给他人经营,对游客造成的损害需承担连带责任。旅游经营者如发现游客从事违法活动或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这份详尽的旅程规划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呈现。它需涵盖以下要素:

1. 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基本信息,这是旅程的基石。

2. 精心设计的旅游行程安排,勾勒出旅行的蓝图。

3. 成团的最低人数限制,确保旅行团队的稳定性。

4. 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的细致安排和标准,为旅程提供舒适保障。

5. 游览、娱乐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让每一刻都充满乐趣。

6. 自由活动时间安排,赋予旅行更多自由与灵动。

7. 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明确旅行的经济事项。

8. 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旅程增添一份安心。

9. 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确保旅行的合法合规。

在签订包价旅游合旅行社需向旅游者详细解释第二至第八项的内容,让旅程的每一细节都明朗于前。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这份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若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或者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合同中需明确载明代理社和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导游服务费用也应在合同中明确标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旅程增添一份安全保障。

第六十二条:签订包价旅游合旅行社需向旅游者告知以下重要事项:

1. 旅游者不适合参加的活动情形,让每位旅者都明确自身状况与旅程的匹配度。

2. 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确保每位旅者都能安全畅游。

3. 旅行社依法可减免责任的信息,明确双方权责。

4. 旅游目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让旅者了解目的地文化。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告知事项,确保旅程的合法合规。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有前款规定事项,旅行社也应及时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八条

在旅程中,若因故需解除旅游合同,旅行社将肩负起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的重任。若是由于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产生的返程费用将由旅行社承担。他们如同旅途中的守护者,确保每位游客平安归家。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遵循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动旅游行程安排。若需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地接社,必须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其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支付的费用应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地接社需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十条

若旅行社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若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旅行社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因旅游者的个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约履行,旅行社则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和救助义务,需对旅游者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若因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组团社需承担责任,但可向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追偿。对于因他们造成的旅游者损害,旅游者可以选择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或组团社索赔,后者在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若损害是由公共交通经营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旅行社应协助旅游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或纠纷解决过程中,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定制旅游行程并签订合同后,若旅游者希望变更行程安排,增加的费用需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则应退还。旅行社如同灵活的艺术家,不断调整行程安排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各种旅游服务时,应亲自处理并确保服务质量。若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旅行社需承担赔偿责任。他们不仅提供信息服务,更是信赖的桥梁。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若未能按约提供服务,应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并承担增加的费用。如遇不可抗力或因素导致无法提供服务,住宿经营者应协助安排住宿。他们是旅途中的温馨驿站。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八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策划旅游活动时,需明确告知旅游者关于设施设备的正确使用方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以及未开放的场所和可能存在风险的设施。对于不适合参与某些活动的群体,也要事先做出警示。这是旅游经营者的明示责任,旨在确保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八十一条 当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发生时,旅游经营者应立即采取行动救助和处理,同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这是旅游经营者的基本职责,也是他们对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承诺。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遇到人身或财产安全危机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当地和相关机构请求援助。特别是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遇到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协助和保护。这是旅游者的权益,也是旅游行业应当提供的服务保障。接受救助的旅游者需要承担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旅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以保证监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旅行社的经营和导游、领队服务进行检查,包括对经营、执业许可的核实,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以及导游和领队的服务行为等。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且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对于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八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十八条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处理举报、投诉时,如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增加透明度,让公众了解旅游市场的状况。

第九章 旅游行业自律与纠纷处理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自律管理。通过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指定或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这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重要环节。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或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消费者协会和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将受到旅游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严厉处罚。违法所得将被没收,并面临高达十万元的罚款。对于违反规定经营特定业务、出租许可证或非法转让许可的旅行社,除了上述处罚,还将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者将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处以高达二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若有下列行为之一,将被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面临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可能会受到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将被罚款,罚款金额在二千元至二万元之间。这些行为包括:未按规定为团队旅游配备领队或导游;安排无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未支付临时聘用的导游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向导游收取费用。

第九十七条:对于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将责令改正,并面临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较多的将面临更高的罚款,并可能受到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将被罚款,金额在二千元至二万元之间。

第九十八条:如果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能面临高达三十万元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将面临更高额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将被罚款,并可能暂扣或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其他违规行为包括未履行报告义务、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安排、拒绝履行合同、未经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安排参观或参与违法项目等,将根据具体情况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将面临罚款,并可能暂扣或吊销导游证。对于违反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处罚的旅行社管理人员,在处罚期满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从事旅行社业务。对于旅游经营者给予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者将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条款明确规定,景区若未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开放条件而冒险接待旅游者的行为,景区主管部门将严厉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达到开放标准,并处以罚款,金额在二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对于景区管理者来说,游客的安全和体验是他们最重要的责任。

如果景区在面临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的游客数量时,未能及时公告或向当地报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疏导、分流游客,甚至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景区主管部门将责令其立即改正错误,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责令停业整顿,时间可能长达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进一步强调,景区绝不能擅自提高门票或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也不能有其他任何价格违法行为。任何违反价格规定的行径,都将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针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旅游经营者,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指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会将其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并向社会公布。这是为了警示其他旅游经营者,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旅游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注:原文中未提供第十章标题)关于责任追究部分明确指出,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的附则部分,对法中的一些重要用语进行了定义和解释。例如,“旅游经营者”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各类服务的经营者,如旅行社、景区等;“景区”是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管理界限的场所或区域。还对“包价旅游合同”、“组团社”、“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等术语进行了解释。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旅游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意味着对旅游经营者、景区以及相关部门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广大旅游者提供了更好的旅游环境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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